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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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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20日,总理签署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问:《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评标是选取中标人、保证招标成功的关键,《条例》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评标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公正评标,一要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二要规范评标行为。《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这方面的规定。
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问:《条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作了哪些规定?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答: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对禁止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已有明确规定。为切实落实要将严格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条‘高压线’,谁碰就依法处理谁”的要求,《条例》重申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条例还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这与《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衔接,有利于加强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为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据了解,《条例》还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答: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同时,《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问:对《条例》的贯彻实施有什么安排?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宣传、人员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执行《条例》的氛围。二是清理完善配套规定。各部门、各地方要对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出台。三是加强监督执法。按照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集中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四是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我们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将适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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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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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标没标法》第50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有:
(1)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本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批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投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3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44条第3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后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时是以招标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直接参与、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法对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会影响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达不到招标的目的。
(2)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外,在强制招标项目中,由于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资,还会出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即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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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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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招投标工作的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发展很快,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发挥的作用也日渐明显。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在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中存在性质不明确、地位不清楚的问题。有的既充当管理者角色,又充当经营者角色。如有的系统下设了招标投标办公室,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一方面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代替业主从事具体招标投标事务。性质上的五花八门,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清,直接影响到招标代理行为的统一化、规范化,也使各类代理机构无法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正确理解这一规定,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招标代理机构须依法设立。依法设立,是任何组织成立的形式要件。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其成立的程序亦有区别,但都必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含义是:机构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办理有关成立手续。
第二,招标代理机构须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实质要件。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包括: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评标,协调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关系,监督合同的履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这些业务有的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招标代理,有的是与招标代理相关的其他服务。凡是提供了上述服务的组织,并经依法设立,均可成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向招标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三,招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这是对招标代理机构性质的界定。中介组织,是那些本身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咨询机构、拍卖行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中介组织。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又是市场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
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进行公证,监督市场交易行为。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为市场主体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组织招标的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不仅要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监督,还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以及执业资质考核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招标代理机构还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关系的桥梁,是政府管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的纽带。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是典型意义上的社会中介组织。
上述规定,既可以说是对招标代理机构给出的定义,也可以说是招标代理机构的通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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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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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因此,要从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来认识招标投标中的法律问题。
(1)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合同是当事人这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的要约一方产生的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提要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对方成为受要约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①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②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即应该包括拟将签定的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③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的约束力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指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另一个是指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要约对两者的约束力是不同的。一般地说,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权利,但并不受要约的拘束,并不因此而承担了必须承诺的义务。不仅如此,在通常情况下受要约人即使不予承诺,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所谓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能否反悔,能否把约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把要约撤消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产生于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到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这段时间。
在法律上要把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分开来。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其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不是一项要约而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是要约,它一经对方承诺,要约人即须受到约束,合同即告成立;如果是要约邀请,则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接受该要约邀请所提出的条件,发出该项要约引诱的一方仍不受约束,除非他对此表示承诺或确认,否则合同仍不能成立。
承诺则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后种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表现在要约人收到承诺时起合同即为成立。
(2)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招标投标的目的在于选择中标人,并与之签定合同。因此,招标是签定合同的具体行为,是要约与承诺的特殊表现形式。招标投标中主要的具体法律行为有招标行为、投标行为和确定中标人行为。
①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依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招标人发布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直接目的在于邀请投标人投标,投标人投标之后并不当然要订立合同,因此,招标行为仅仅是要约邀请,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招标人可以修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实际上,各国际政府采购规则都允许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但是,由于招标行为的特殊性,采购机构为了实现采购的效率及公平性等原则,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时也往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比如各国际政府采购规则都规定,修改应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进行,应向所有的投标商提供相同的修改信息,并不得在此过程中对投标商造成歧视。
②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行为。投标文件中包含有将来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只要投标人承诺(宣布中标)就可签定合同。作为要约的投标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投标是一次性的,同一投标人不能就同一投标进行一次以上的投标;各个投人对自己的报价负责;在投标文件发出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撤回投标文件。
③确定中标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行为。采购机构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就是对中标人的承诺。采购机构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定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定合同。另外,在确定中标结果和签定合同前,双方不能就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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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类招标的失误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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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项目划分为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就其所占的份额而言,工程类采购项目远远大于其他两大类。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工程采购出现废标的时候较多,令采购代理机构头疼,让供应商无奈,令采购人伤神和惋惜。笔者在具体工作中常接触到部分工程类政府采购,有些切身感受和认识,与同仁分享,希望得到指正。
废标的概念及种类
废标是针对整个招标活动的,废止的是正在进行的招标活动。关于“废标”,法定情形包括“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根据废标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废标可分为技术性废标、混淆性废标和舞弊性废标3大类。
避免废标的对策
废标势必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如:增加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成本,增加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成本,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这是采购各方当事人所不愿看到的,但是“当废则废”,丝毫含糊不得。
更重要的是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建立有效的事前和事中防范机制,降低废标率,减少无谓的消耗。笔者认为,攻克工程采购“废标”顽症要构筑“三道防线”。
构筑技术防线 防范技术性废标 采购人、代理机构及供应商要着力解决业务不精的问题,提高业务技能和操作水准。尤其是投标供应商首先要确保自己投标的合法有效,保证投标质量,提高投标的有效性和“命中率”。
构筑评审防线 防范混淆性废标 错把无效投标当废标的情况着实令人啼笑皆非,这是一个常识性错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时,审查要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效投标的认定,应以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为准,个别评委的意见可供参考。同时,采购人或招标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时要坚持回避制度。
构筑监控防线 防范舞弊性废标 招标机构、供应商、采购人、评审专家的违规操作,是诱发违法违规性废标的危险因素,也极易滋生腐败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做好现场监管工作,保证招标活动的公正性,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监察、公正等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开标、评标的现场监督工作。
对招标活动,要安排专人到现场监督,确保招标活动的公正性,防止因公正性问题而导致废标。同时,对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督促“无效投标”及“废标”的认定,让供应商心悦诚服,防止人为因素、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政府采购招标秩序,切实减少舞弊性废标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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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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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解读
来源:<<建筑市场与招投标>>
2008年6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十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日前,记者就公告制度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问:请您介绍一下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七大通过的中央纪委工作报告也明确要求,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制度。
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失信违法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导致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不完善是一个重要方面。
为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推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要求,从2006年开始,我委商招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同意,将建立统一的招投标信用评价机制作为部际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开展相关工作。2007年,我委、监察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1399号)明确提出,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据此,我委在广泛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场主体意见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完成《暂行办法》,以十部委文件形式印发。《暂行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正式确立,体现了招标投标业界创新招标投标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愿望和要求。《暂行办法》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主要对象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适用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所做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进行公告。具体来说,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同时,《暂行办法》对公告记录更正程序作出了规定,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此外,《暂行办法》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进行了衔接,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规范招投标活动的作用,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项治本之策。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促进企业自律。同时,为增强公告记录对招投标企业的约束力,《暂行办法》规定,公告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为真正形成"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体系,《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这为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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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有哪些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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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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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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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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